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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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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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及森林资源安全、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防火责任)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责任制和经营主体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北京郊区冬季旅游最佳去处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森林防火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风险转移)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对森林火灾保险的保费应当予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为森林防火专职人员和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国古代建筑博物馆预约泰安旅游必去十大景点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发布森林防火命令,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重大问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森林防火机构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监督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亚地图高清版可放大鼓浪屿岛内酒店(四)组建和培训森林防火队伍并组织扑火预案的演练;
    (五)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公安、气象、交通、商业、民政、卫生、应急、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其它主体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负责人。
    第十二条(联防制度)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驻有部队的,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积极主动与驻军协商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队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含A级)、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众扑火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及装备,积极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专业、半专业和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护林员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防火责任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与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
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火险区等级划分)区县(自治县)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由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并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险区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每年11日至510日和710日至10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级以上火险区(含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内的军事管理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秋收等火灾高发时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命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火许可)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批准。
    森林防火期内,在非森林防火区的林区和森林防火期外,在林区内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用火条件)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应当在3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在级以下的情况中作业,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用火林地平均树高1.5倍以上距离的防火隔离带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并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
    (三)用火后有专人看守并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第二十一条(火源管理)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配备灭火器材。
    在林区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防火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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